继承权公证的是与非
发布日期:2015-03-30 14:19:34
作者的话
针对这轮继承权公证废除与否的大争论中,笔者想说几句反驳的话,但是太长了,因此先写一点概括,敬请读者花几分钟心平气和地看完。
继承需要哪些材料?简而言之,需要“四种武器”:死亡证明、财产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只要有了这四种材料,就可以办理绝大多数继承权。为什么呢?下述的长篇说明文字,各位读者可以略过不看,笔者简单概括一下就是两个字:“法定”。此处的“法定”并不是指具体某部法律规定要这些材料,而是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法律所要求必备的。
笔者简短说明一下办继承主要需要证明的那些事,也是办理继承的过程中受理机关有几个关键问题必须知晓的地方:1、谁死了?2、属于死者的财产有哪些?3、哪些人有继承权?4、是否有如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等情况?而“四种武器”正好回答了这些问题。因此“四种武器”必不可少。
但是“四种武器”说说简单办办难,看着公证处动动嘴,继承人跑断了腿。怎么办?废除继承权公证吗?如果废除继承权公证,那继承就容易办了?材料就不需要了?该要的材料一样不能少,该跑的地方一处不能缺,这恐怕并非是解决之道吧。
前言
生老病死,自然规律,死亡是任何生物无法逃避的事,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也概莫能外,而当财产私有成为目前社会的一种财产所有制形式,自然会面临一个问题,即一个人死后其遗留的财产应该归谁所有,这就产生了继承。如何确定继承权,规范死者死亡之后财产的归属,各国有各国的实践,在中国,主要分为法院、公证两种途径,而后者在今日的中国处理了大部分的继承案件。近日,媒体关于废除继承权公证的声音甚嚣尘上,似乎一直以来与百姓民生息息相关的继承权公证一夜之间就变成了众矢之的。
关于废除继承权公证的言论,笔者并不欲判断对错,也并不想论证继承权公证的必要性。在整个争论的过程当中,究竟争论的焦点在于哪里,或者说人民群众最关注的、最在乎的是哪些方面呢?北京某都市报列了继承权公证的“三宗罪”:1、手续繁琐,有时要提供超出普通老百姓能力范围的文件,花费时间太多,甚至无法办理公证;2、人为制造了一些纠纷;3、继承人承担高额公证费用不合理——缴纳费用相当于遗产的2%,如果涉及到不动产,将是笔巨大的支出。笔者并不想针对“三宗罪”一一讨论,而是希望我们一起回归原点,回归到继承权这个问题上来,我们先不讨论公证的问题,仅仅讨论继承权。
继承所需证明材料
继承是否要办?当然是要办的。如何办?当然是依法办理。那“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核心,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共同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的继承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继承分为两种: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和遗赠。依目前我国公民办理的继承案件数量来看,法定继承占大多数,遗嘱继承和遗赠占少数。当然,数量问题并不在今天笔者想谈的问题之中,笔者想与读者一起梳理一次我国的办理继承所需的材料。
(一)死亡证明
要进行继承当然要有死者的死亡事实。死者死亡后才会有继承的发生,可以说,死亡是继承开始的一个标志性时间节点,自此开始才有了继承。因此在办理继承的过程中,确认死者的死亡事实以及死亡时间十分重要,死亡事实可以作为死者死亡、遗产继承开始的标志,而死亡时间则用来确认继承人,关于确认继承人下文中将会再次谈到。那么在办理继承的过程中,如何证明死者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间呢?自然要有证据,一般来说目前实践中有三种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死者的死亡事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的死亡证明或死者因死亡户籍注销的证明;2、法院的宣告死者死亡的判决书;3、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死者死亡的证明。其中前两种证据是在法律意义上证明死者死亡,第三种证据是在医学、生理上证明死者死亡。如果为了证明利害关系人(如法定继承人)的死亡事实,而又由于年代久远,无法提供上述三种证明材料的,实践当中还会采用其他的合理方式证明死亡事实。
(二)财产证明
进行继承当然也要有可继承的财产。死者留有财产,才会涉及到继承,如果没有财产,在现实意义上也无所谓继承。有了死者的死亡事实,而死者又留有财产,自然就有人来继承死者的财产,此时在法律上死者便被称为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便被称为遗产,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便被称为继承人。那如何确认遗产呢?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着详细规定,笔者不再赘述。在实践生活当中,通过办理继承程序进行继承的遗产往往都是被继承人记名的财产,不记名的财产往往并不通过继承程序进行继承,而如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股票、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记名的财产,都是需要进行办理继承程序后,由继承人继承相关遗产。此外,在确认遗产的过程中,还要区分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亲属关系证明
办理继承则确认继承人必不可少的环节。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层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中,有两个是平等的:男女继承权平等、相同顺序中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因此在遗产继承中既非在一些人的概念中的传子不传女,也非必定向下流动,有可能向上或平行流动。了解我国法律规定之后,我们了解到了有哪些人是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那如何证明这些人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呢?有许多人提到户口本,但是户口本的局限性很大、伪造难度也低。假设被继承人A生前曾在甲市结婚生子,多年后孩子B已长大,A丧偶并单独迁移到乙市生活,并与C再婚,C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D,之后D由A、C共同抚养。当A去世后,C、D要求继承A的遗产,而乙市的户籍档案中并没有B的信息,如果以此办理,将会错失继承人B。因此在实践中,办理继承中还会需要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资料。
关系证明有了就可以确定继承人了吗?不,当然不够。上文提到的死亡证明中的死亡时间在此时就扮演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法定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权,只有一种例外情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实践生活中,还会经常发生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办理继承,之后继承人又死亡的情况,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平常谈到的“转继承”。一旦出现代位继承、转继承的情况,就又涉及到了更加广泛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这将又是一个新的开始。
(四)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确认了继承人身份后,是否可以办理继承人了呢?还是不够,因为我国的继承中除了法定继承以外还有遗嘱继承和遗赠。必须要确认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立有遗嘱或者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如果存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在法律上仅凭一份遗嘱是否就能得到遗产呢?答案其实是不确定的,遗嘱仅仅是被继承人生前在订立遗嘱时的一种愿望表达方式,影响遗嘱生效的情况多种多样,比如同时存在多份遗嘱,就必须以最后一份遗嘱为生效遗嘱,如果同时存在普通遗嘱和公证遗嘱,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生效遗嘱。北京另一都市报提到“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并提到遗嘱库、遗嘱平台的信息沟通渠道。但是这仅仅解决了登记遗嘱(并非一定是公证遗嘱,中华遗嘱库中的遗嘱并非公证遗嘱)本身的信息沟通,但如果存在其他的遗嘱,就可以更改之前的非公证遗嘱。另外,就算可以将全国所有的遗嘱都进行登记,以便查询,就万事大吉了吗?不,并不够,因为如发生了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受胁迫、欺骗所立等法律规定的情节,遗嘱就不能生效。因此在遗嘱生效前其他继承人也有权提供相关证据并质疑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如何确认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呢?实践过程中,在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后,受理机关将以不同方式向其他继承人确认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并询问其他继承人是否有证据质疑。
小结
继承人经历漫长的法律流程、提供各种相关证据后才可以办理继承,而这也为人所诟病之处。的确繁琐,的确复杂,但是因为繁琐、复杂就可以省略证据材料吗?根据前文所述,办理继承所需要的每一份的证据都是因法律规定而需要的。当一些情况发生时,继承将会更加复杂,假设A与B婚后育有一子C,A的母亲先于A死亡,但父亲D在A死亡后死亡,而D生前共有三个子女A、E、F,其中E在D死亡前死亡,留有二子G、H。本案中A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所有继承人都不放弃继承权,依照法定继承各个继承人将如何分配财产呢?假设A与B的财产是1,根据我国法律,各继承人的最后得到的财产如下:B得到2/3,C得到2/9,F得到1/18,G、H分别得到1/36。而其中涉及的各种证明材料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我们是否因为G、H得到的份额小就不需要某些证据材料,不需要去询问G、H的意见,甚至忽略G、H的存在呢?继承人不论继承权大小,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那相应的材料就自然页是必须的,所谓的繁琐、复杂,并因此带来的纠纷并不是继承权公证带来的,而是法律的规定而反映到现实生活所需要,而现实无法提供简便的证明服务所致。现在需要修改并不是修改继承权公证,而是修改法律。至于如何修改法律,比如修改继承权的顺序,多设顺序层级,每层顺序的又减少相应的继承人,使之更加容易实施,或者讨论哪类继承人更应优先继承,比如给予办理继承的机关更多的权限,如调查权,再比如建立、完善我国公民的户籍档案管理,能够使公民更加简便地查询自己或亲属的关系等问题,不在本文中详加讨论。
如果由于某些历史原因、人为因素、系统建设原因导致继承人无法简便得到相关材料,进而影响办理继承权公证,难道需要公证来背负相关责任吗?办理继承所需材料的复杂,正是我们需要更加努力完善的地方,比如建立遗嘱平台的信息共享、完善亲属关系的简便查询等都是我们前进的方向,而不是简单高喊废除继承权公证。
作者的话
且续上文,为便于读者阅读,笔者采取前次使用的方法,先提供简化版本的介绍,后接长篇论述。
上回说到,继承权公证遇到设立以来最大的危机,社会上掀起一股废除继承权公证的浪潮,笔者使用“四种武器”,介绍了办理继承所需材料的作用。而本文,笔者想再探讨继承权另一个话题——继承权公证的成本。
根据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判断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成本是否高昂,并不取决于办理成本的绝对值的大小,而是与其他方式办理继承相比,继承人所耗费的成本是否更加的多。
目前办理继承的两种方式——法院与公证,仅从普通人的概念里面就可以知道,不论是从时间、精力成本还是货币成本来看,都是公证相较法院成本更加低廉。假如废除继承权公证,又不通过诉讼的途径,寻找替代方式又如何?两个办法,一个是涉及的财产登记部门各自审查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财产,一个是设立新的专门机构来办理。前者明显更加劳民伤财,后者则是换汤不换药。
关于继承权公证的各种优势,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撰文,珠玉在前,笔者不再赘述。笔者仅仅是想表述一下观点:在行之有效的继承权公证还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怎可轻谈废除二字呢?
前言
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成本又是一个新的话题。在笔者看来,办理继承的成本大致可以分为时间、精力成本和货币成本两种。当然两者并没有特别清楚的界限,从成本的角度来谈,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有时也会放在一起谈。
办理继承的时间、精力成本
首先是目前办理继承的两种方式——法院与公证的对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来办理继承,以最长的审限来看,一审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3个月),二审为3个月;公证一般在受理后需要15个工作日。能够节省时间成本是继承权公证的一个优势。
再让我们看看目前有多少种可能会涉及到继承权公证的财产:房屋、车辆、存款、股票、保险金、公积金、知识产权等等,在可预见的未来,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等将也会成为继承权公证所涉及的财产。假如废除继承权公证,我们将会面临怎样的情况呢?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继承将一直存在,继承人对办理继承的需求并不会因废除继承权公证而消失,那继承人办理继承将会出现两种情况:
1、由各个部门、单位自己审查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继承事项,先不讨论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之类的单位是否有权限审查,仅就由继承人提供各类相关证明材料,如果遗产涉及十个部门、单位,继承人是否需要被审查十次呢?这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继承人的成本呢?而且,我们不应仅仅计算继承人所耗费的成本,办理继承的各相关机构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是增加还是减少呢?我们是否可以设想一下某商业银行的柜台上,有一个专门办理存款继承的窗口,所有继承人一起到这个窗口面前办理存款继承,这是一件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即使真的赋予银行这样的职权,银行也真的开设了这样的窗口,接受这样的业务,那收费如何收取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银行开设这样的业务其收费应不会便宜。
2、设立一个统一的机构进行办理,如某报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对接专业性调解组织,将继承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委托给这些组织进行调解,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由房产登记部门、商业银行协助执行调解协议。”但是更换机构并没有为人民群众切实解决实质问题,并没有简化程序,该准备的“四种武器”一样也不能少,如果仅仅将办理继承的机构由公证处改为了专业性调解组织,这是否是有换汤不换药之嫌呢?
办理继承的货币成本
笔者无法构想、虚拟、假设当废除继承权公证后继承人办理继承所需要花费的货币成本,如果是由遗产涉及的各相关机构各自审查,继承人所耗费的货币成本将会是一个无法承受的数字,如果是换汤不换药地换一个机构办理,这个成本恐怕也无法减少下来。因此笔者仅就现在的收费进行对比,我国目前的办理继承的方式主要是两种——人民法院和公证。
请允许笔者举两个例子。假设有两个继承案件,A案继承人需继承价值500元的遗产(如养老保险金、存款等),B案继承人需继承价值2000万元的遗产,A、B两案中采用诉讼、公证的方式需支付的费用各是多少呢?A案中诉讼费用为50元,公证费用为6元(个别省市免费);B案的诉讼费用为141800元,公证费用为76400元。继承权公证对于不论是单一的个人抑或是整个社会而言,都是降低了运作成本。此外通过诉讼来办理继承,不光是诉讼费用,另一大块费用是律师费。诉讼既有请律师的,也有不请律师的,但是一旦请律师帮助诉讼,律师费的收取必然是一笔大的货币支出。
结语
“继承权公证的是与非”写到这里,请允许笔者开始讨论继承权公证的问题。其实“办继承一定要公证”,本身也是一个伪命题,正如一句俗话“地球离了谁都会转”,没有什么是“必要”、“一定要”的,因此继承权实现的本身就没有一定要经过公证一说,公证机构并没有强制继承人一定要办理继承权公证,公民办理公证是自愿的,只是继承权公证对于继承人来说已经是一种相对简便的方式了,因此在国家、社会长期摸索实践过程中,慢慢形成了继承权公证这一相对节省成本的办理继承方式。关于继承权公证的各种优势,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撰文,珠玉在前,笔者不再赘述。
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利保护,并不仅仅针对大多数人,如果法律仅仅以数量的多寡来确定保护的人群,法律将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法律保护大多数人的同时,必须也要保证少数人的利益不被侵犯。疑罪从无、禁止刑讯逼供、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这些制度正是法治进步的表现。如果仅仅为了简化流程,将需要的证明材料简化收取,将必然使相关人员的利益受损,这也将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受损。
也许继承权公证并没有做到尽如人意,也许在办理公证的时候是这样的复杂,那样的恼人,但这绝不是废除继承权公证的理由。为稳定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继承权公证的目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来努力克服,而不是简简单单的“废除”二字。
(作者王耀宗)